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考试员行为,确保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进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考试员是指持有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员证),从事汽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应经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考试员证后,方准上岗。考试员除遵守国家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外,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或者主管考试工作的业务部门负责组织。考试应在指定的考试场所和道路(含城市道路)上进行。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分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场内道路考试和实际道路驾驶考试。
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考试后一科目。
第六条 各科目的考试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科目一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现场
随机组卷、出卷,采用闭卷无纸化答题,考试时间为45分钟。
(二)科目二考试应当使用红外线桩考仪,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考试线路和操作规范独立完成驾驶。
(三)科目三考试应当按照先场内道路后实际道路的顺序,由申请人按照考试员的考试指令完成相应的驾驶操作,实际道路考试中,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考试距离不少于3公里,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考试距离不少于5公里,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考试距离不少于7公里。考试车应当有明显的考试车标志(总队将统一考试车的喷涂和标志)。
第七条 考试员组织考试应遵循考前点名、核实身份、发布指令、记录成绩、考中鉴定、考后讲评、双方签字的程序要求。
考试员考前应进行自我介绍,现场进行列队点名,介绍考试的内容、形式、要求,宣布考试纪律及合格标准后,宣布考试正式开始。
考试员组织考试前应事先审核申请人相关资料,提前到达考试现场,比对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申请人考试资格。
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场公布申请人的考试成绩,并进行考后讲评,对考试不合格的应说明考试不合格的原因。讲评结束后,考试员与申请人应在考试成绩记录单上共同签名。
第八条 考试员发布考试指令必须清晰、规范、准确、恰当,发布指令的语气要平和。
第九条 考试员在道路考试过程中应集中精神,密切关注申请人的操作,随时注意路面交通情况和车辆行驶状态,保证考试安全。
第三章 考试评定
第十条 考试员应本着严肃、认真、客观、公正的态度,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考试评判标准对参加考试的申请人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科目一考试满分100分,考试合格成绩应当达到90分。
第十二条 科目二考试申请人在规定的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机动车的全部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 科目三考试满分为100分。按照场内道路和实际道路的考试项目设定不同的减分标准。达到下列分值标准的,科目三考试合格: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达到90分;
(二)报考其他准驾车型的应当达到80分。
第十四条 在科目三的实际道路驾驶考试中,应当考核申请人在准备、起步、行驶、停车四个阶段的七项内容,即驾驶姿势、安全意识、守法程度、观察能力、判断能力、预见能力、正确操作车辆及综合控制车辆的能力(包括发动、方向、制动、换挡、控速、会车、停车和夜间行车)。
第十五条 考试中,考试员发现场外人员(包括教练员)对申请人有打手势、喊叫等作弊行为的,应立即中止考试,取消申请人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当场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应按规定时间重新预约考试。
第四章 考试纪律
第十七条 考试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和职责,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考试员应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佩带考试员证。
第十九条 考试员在考试过程中要认真履行职责,严肃考试纪律,严格考试标准,做到不循私情,秉公执考。
第二十条 考试员在考试过程中不得接打电话,不得擅自改变考试场地。
第二十一条 考试员外出考试,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接受礼金、礼券、礼物,不得接受驾校、教练员或申请人的迎送和宴请。
第二十二条 考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其考试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考试过程中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和收受财物的;
(三)故意刁难申请人,致使其不能正常考试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考试秩序混乱的;
(五)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给予考试合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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