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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名警务人员收2.5万改笔录放走嫌犯获刑 一人上诉

时间:2017-11-29  作者: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

         20131月,在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发生一起轿车内财物被盗窃案件,大塘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收取对方2.5万元后修改了陈述笔录,将犯罪嫌疑人放走。

  近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原警务人员被判处实刑,两名涉案协警获缓刑处罚。

  警务人员收钱后放走盗窃嫌犯

  今年71日,该案在南宁市邕宁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谢某璋原是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大塘派出所教导员,被告人李某剑原是大塘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廖某桃和雷某桦原是大塘派出所协警。

  南宁市邕宁区检察院指控:201311日,被告人谢某璋、李某剑、雷某桦、廖某桃等人在大塘派出所值班,谢某璋为值班领导。

  当天下午2时许,大塘派出所接到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简称“大塘服务区”)办公室人员报警称,有人在大塘服务区内盗窃时被抓获,请求出警。谢某璋接到大塘派出所值班室电话后,指派值班人员李某剑、雷某桦、廖某桃等人出警处理。

  李某剑等人去到现场后,得知吴某彬(另案处理)在大塘服务区利用解码器盗窃一辆桂P牌照本田商务车内的一个挎包,被人发现当场被抓获,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少量越南盾等。

  随后,李某剑等人对吴某彬盗窃现场及赃物指认进行拍照,并对被盗财物进行登记后归还被害人,后将吴某彬带回大塘派出所继续调查。

  在调查期间,吴某彬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拿钱来赎人。李某剑便将这一情况向谢某璋汇报,得到了谢某璋的同意后,便授意廖某桃、雷某桦具体办理。

  廖某桃和雷某桦多次许可吴某彬通过手机联系其朋友黄某华帮忙筹钱送钱。

  同时,廖某桃在谢某璋的指使下,重新对吴某彬之前的供述笔录进行修改,删除其供认盗窃财物价值1万多元的内容,并由吴某彬重新签字确认。

  当晚9时许,吴某彬的朋友将2.5万元送到大塘派出所给李某剑,李某剑拿到钱后于当晚将吴某彬释放,直至案发仍未对吴某彬盗窃案依法提请立案、侦查。事后,谢某璋、李某剑、廖某桃、雷某桦等人将2.5万元进行私分。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璋、李某剑、廖某桃、雷某桦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

  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教导员辩称未直接指示协警修改笔录

  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谢某璋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谢辩称,就大塘服务区盗窃一案,他在事发当天主要通过电话与主办民警李某剑联系,并未直接指示协警修改供述笔录,虽然第二份经修改笔录上签有他的名字,但时间过去太久,无法确认是否为自己的笔迹;

  当时,自己偏听主办民警“经请示上级,嫌疑人不够条件拘留”的汇报后,又得知犯罪嫌疑人提出拿赎金,这才同意放人;此外,主办民警从始至终汇报的嫌疑人要交的赎金为2万元。

  被告人李某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辩称,事发时他带着两名协警进行调查,却遇到受害人不愿回所协助办理的情况,于是他向值班领导请示,后者给的指示是“看是否收取保证金”。

   被告人廖某桃和雷某桦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他们各自的辩护人均以“协警按规定必须按民警指示办案,他们在本案中不具决定性作用”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一审两人领刑两人获缓刑处罚

  近日,邕宁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大塘派出所原教导员谢某璋、原值班民警李某剑、当天值班协警雷某桦、廖某桃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谢某璋有期徒刑7个月、李某剑有期徒刑6个月,判处雷某桦、廖某桃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继续追缴4人收取的违法所得2.5万元。

  其中,李某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主要为当天失窃车主不配合调查,离开现场并带走涉案物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立案;检方取证证据为现场扣押涉案物品照片,其中到底有多少被盗现金,如今无法确定。

  李某剑上诉案,1120日在南宁市中院开庭审理,目前还未宣判。